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春風得邑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振鵬
被 告 張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8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6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120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8 月2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 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