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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960號
KSEV,107,雄小,1960,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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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芬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王再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前 於99年11月2 日死亡,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 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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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