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芬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王再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前 於99年11月2 日死亡,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 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