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陳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 申請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1,832元,用以支付其向訴外 人大壹圖書社購買之國語週刊,約定還款日期自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986 元,分12期還清,如遲延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利率20%計計收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繳納3 次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餘額本金 8,874 元,並應自107 年3 月2 日起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74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身 分證、存證信函及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購物 分期付款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為0 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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