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林元富
被 告 郭坤豫
兼 法 定 郭聰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坤豫、郭聰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坤豫、郭聰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坤豫、郭聰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坤豫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查悉 郭聰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郭坤豫(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 父,於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郭聰智為 被告(見院卷第77頁)。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乃 基於民法第187 條對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原聲 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50元,嗣於107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71,500元(見院卷第7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坤豫於107 年5 月12日17時45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車(下稱系爭A 車),沿高雄市九如 路往建國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建國一路64巷正道97路 燈號北側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系爭A 車打滑而撞擊伊
所有且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支出如附件1 所示項目之修繕費計 68,000元,以及系爭車輛拖吊費3,500 元,合計受損71,500 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郭坤豫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郭聰智為郭坤豫之父,郭坤豫於事故發生時亦具有識別 能力,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郭坤豫、郭聰智應連帶給 付原告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憑,核 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2日函檢附之 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院卷第23至40頁),被告郭坤豫、郭 聰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支出68,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院卷18、19頁),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雖如附件1 ,然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僅68,000 元,此有本院107 年9 月5 日電話紀錄暨傳真之拖吊車收據 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2至75頁),參以原告亦僅請 求68,000元之修繕費,則系爭車輛經扣除折舊後,合理之修 繕費如附表一所示,計44,772元。
㈡拖吊費3,500元部分:此部分有高雄盈志24小時拖吊車單據 可證(見院卷第15頁),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有據。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額計48,272元(計算式:44772 +3500=48272),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坤豫、 郭聰智連帶給付4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見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一:系爭車輛修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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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車輛係2000.01 出廠(即89年1 月出廠,見院卷第69頁行│
│ 照) │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事發時,使用年數逾耐│
│ 用年數5 年,僅餘殘值 │
│三、依附件1 所示,零件費計37,650元、工資(含鈑金、烤漆)計│
│ 54,200元,合計為91,850元。故零件、工資按總額比例計算時│
│ ,零件費應為27,874元(計算式:68000x37650/91850 =2787│
│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應為40,126元(計算式:│
│ 68000x54200/91850=40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零件經折舊後為4,646元 │
│ 27874÷(5+1)=4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系爭車輛合理修繕額為44,772元(4646+4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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