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訴訟代理人 唐柏紳
被 告 黃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移動牌照號碼580-JAS 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唐柏紳駕駛登 記為原告所有牌照號碼TDE-9310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 之左側駕駛座門、乘客座門,致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0,113元、營業損失12,500元(每日營收2,500 元,共 5 日)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2,613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我坐在機車上牽車後退時,唐柏紳開很快,撞到 我,我不認為有什麼肇事責任,我沒對唐柏紳求償就不錯, 雖然沒有損失,但被唐柏紳嚇到云云,資為抗辯。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參照)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卷頁26背面、 28),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前揭規定之義務自為明知 或無法諉為不知。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唐柏紳駕駛計程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33 巷之一 般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為證(卷頁16正、背面、17、18),適被告卻坐著 機車自其位在233 巷22號之住家後退倒出,竟疏未注意謹慎 緩慢後倒,亦未注意行駛在巷道之車輛,機車後車尾撞及行 駛中的唐柏紳計程車左側前、後車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 實(卷頁26及20正、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 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故被告所辯其無 肇事責任云云,殊無可取。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修車 費用10,113元、營業收入共12,500元,為被告不予爭執(卷
頁26背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住家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 注意行駛在巷道之唐柏紳所駕駛原告所有計程車,機車後車 尾撞及計程車左側前、後車門,致受有修車費用10,113元、 營業收入12,500元。從而,原告依生碰撞,惟各自主張或反 訴主張之損害,均於法無據,從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2,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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