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朱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腦 課程,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 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6,000元,自民國107 年1 月 19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繳納,每期 應支付2,200 元,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第6 條約定, 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 20% 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 7 年1 月19日即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66,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為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支出存 證信函費用93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共計 593 元,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6,593元,及其中66 ,000元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條款、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 之違約金,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上 開違約金請求,經加計遲延利息換算後其週年利率已逾法定 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 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日給付日息萬分之五違約金之義務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 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應減為0 元,方為 妥適。是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 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定 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 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 ,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 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 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務 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 條 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查,原告請求其為通知被告清 償債務支出存證信函費用93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共計593 元部分,該費用為原告為實現請求權,敦促被 告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容有誤會,自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 ,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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