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顏同泰
被 告 曾玟玲 (未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