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李翰師
被 告 葉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8 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憲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處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 路況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在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興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200 元(其中含工資4,700 元、零件3,500 元),上開系爭車輛修復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興億公司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捨棄營業損失之請求,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 、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6 至9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0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771683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興億公司又將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8,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 元,是就 系爭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經濟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 頁背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已逾耐 用年數5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583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500 元÷【5+1 】=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700 元後 ,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5,283 元(即583 +4,700 =5,28 3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25頁送 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107 年8 月30日生效)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65%,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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