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傅進丞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12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
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7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921元及利息3,899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網 路申請書影本、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 息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上開債務 ,惟按債務人無為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認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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