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陳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 西車道旁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0 號旁停車 場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人行道為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逆向行駛於人行道,適訴外人甲○○駕駛其所有、 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由前述停車場駛出,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71,126元,其中零件36,559元、工資34,567元,而零 件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84元,則甲○○應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1,251元,而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 保險人甲○○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 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 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 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5 頁反面)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03 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71,126元,其中零件36,559元,工資34,567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德冠賓士北高雄 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4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按,則系 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5 年5 月6 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6,4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36,559÷(5+1 )≒6,09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559-6,093 )×1/5 ×(1+8/12 )≒10,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59-10,155=26,404】,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16,684元,自屬可採,故加計工 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1,251元(計算式 :16684+34567 =51251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 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附卷可參,又甲○○就系爭小客車受 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1,25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1,2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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