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祖彥
相 對 人 汪賢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汪賢馴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移,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於民國55年間 申請遷出美國,並於89年8 月1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 無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7 年9 月4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3733 51號書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9 月4 日領一字第1075 135777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