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德忠
薛淑月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柯公館釣蝦場109包廂。 ㈢行為:乙○○為柯公館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甲○○則擔任 經理即現場管理人。其等曾於107 年4 月2 日縱容少年林○ 媗、楊○鈊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經 警臨檢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上揭時間,縱容少年林 ○祺、林○鴻、張○諺、林○溱(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復為警臨檢查獲而知上情, 並移送本院裁處。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林○祺、林○鴻、張○諺、林○溱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林○媗、楊○鈊(107 年4 月2 日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 場之少年)警詢之證詞。
㈣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勸 導少年登記表、現場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 單。
三、核被送移人乙○○、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甫於107 年4 月2 日甫因同一事為警臨檢查獲, 卻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