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志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 林191之1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湖鎮 瓊林191之1號外出發,往金湖鎮山外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2時54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小徑圓環,不慎撞擊 李常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掉落在路 面上枕木塊而自摔。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蔡承志身有 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7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MG/L,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李常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小徑圓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及照片共 1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8頁、第10至20頁),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 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並不慎發生自撞事故,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 ,犯罪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