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林勝南
被 告 劉淳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19時40分,駕駛牌照號 碼APC-8589號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豐勢路2段與豐國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左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且須依號誌 顯示為左轉箭頭方得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 燈號亮起,即於上開路口之直行車道貿然左轉往豐國路3段 方向前進,而與對向直行,由伊所駕駛騎牌照號碼PC-5172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6個月間生活無法自理,由胞妹負責看護,依規定得請求 相當於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132,000元,而期間無 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按最低薪資計算共132,000 元;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1,6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4日19時40分,駕 駛牌照號碼APC-8589號號自小客車,行經豐勢路2段與豐國 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對向直 行,由伊所駕駛騎牌照號碼PC-5172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覾定,注意汽車左轉時,應依標 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且須依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方得左轉 ,竟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即於上開路口之直行車道貿然 左轉往豐國路3段方向前進,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 騎牌照號碼PC-5172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 顧,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名稱,急診或門診治療期間,並未載明治療 期間需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則其請求被告支付6個月之看 護費用,難認有據。
2.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
得薪資定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 本件依原告提出附於偵查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6 年9月4日急診,並於同年月5、6、12-29日門診,合計治 療期間為25日,而106年9月間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以每 月21,009元計算,尚無不合。另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致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5日,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後有2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 之損害17,508元(計算式:21,009元×25/30=17,508,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 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 就診達16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境小康;被告為高職肄業, 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 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5筆、建物2筆、汽車1輛,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一筆、93 年、94年分有10餘萬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屬輕微;以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5萬元 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4.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508元(計算式: 17,508+50,000+=67,508)。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8 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