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440號
FYEV,107,豐簡,44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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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吳賴瑞珍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東土測字第2299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複丈、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製之683⑻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上所繪製之683⑻部分地上物拆除 (面積1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中華民國( 下同)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在鈞院103年簡上字第452號 案件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上所繪製之683⑻部分 所示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105 年1月15日起出租予被告作為放置水塔使用,租金每年1 萬元,每年租金應於每年1月20日前給付。詎料,被告 迄今均未支付106年、107年之租金,迭經原告催告,被 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送達日起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租賃物。次因被告未支付106年、107年之租金,原告依 鈞院103年簡上字第452號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支付10 6年、107年之租金。另在被告返還租賃物前,被告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所得之不當得利,故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103年 簡上字第452號和解筆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2號和解筆錄 ;桃園府前郵局0003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附 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租金第一年是匯到原告的帳戶,第二 、三年就沒有匯錢。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原告第二、三年沒有給我帳戶資料,我沒 辦法匯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房屋出租人定期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 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 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25號判決、39年 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參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考);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在鈞院103年簡 上字第452號案件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上所繪製之



683⑻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自105年1月15日起出租予被告作為放置水塔使用,租金 每年1萬元,每年租金應於每年1月20日前給付。詎料,被 告迄今均未支付106年、107年之租金,迭經原告催告,被 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 送達日起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租賃 物。次因被告未支付106年、107年之租金,原告依鈞院10 3年簡上字第452號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支付106年、107 年之租金。另在被告返還租賃物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享有相當於租金所得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簡上字第452號和解 筆錄;桃園府前郵局0003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附 卷為證,並有本院101年1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租金,並依法撤銷二造間之 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事實,被告到庭並不否認,僅辯稱「原告第二 、三年沒有給我帳戶資料,我沒辦法匯」等語,然查被告 既於第一年即可匯款入原告帳戶,第二及三年應可繼續匯 入原告帳戶,被告拒未匯款,反稱原告未告知帳戶號碼, 顯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規定「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租賃之土地,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繪製之683⑻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13平方公尺),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原二造間 約定之租金為每年10,000元,則以之為相當利金之損害金 計算標準並無不妥;從而,本件原告依請求給付已積欠之 租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給付10,000元,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繪製之683⑻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13平方公尺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元;並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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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