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被 告 原光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能珠
訴訟代理人 陳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減縮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仲介七名印籍勞 工。原告依約成功為被告辦理初次招募函核准函計有編號為 勞動部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865929、1061878656 、0000000000、1061878658號函等4份,可為被告引進10名 外籍勞工,詎被告於原告辦理上開招募成功後,要求原告交 付初次招募函,惟原告交付後,被告竟將上開文件交付第三 人,並依上開函文編號0000000000核准函交付第三人引進1 名外籍勞工,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7款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3萬元,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需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而兩造簽約 時並無系爭契約附約,縱有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7款約定, 依約原告本即應交付上開初次招募函予被告,原告自願將上 開核准文件交付被告,當知被告收受之用途,即係交付第三 人辦理核准外勞入境,其既交付被告,當然同意被告使用,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迄今雖有將招募函編號000000 0000號函交予第三人辦理引進一名外籍勞工,亦係越南籍, 非兩造約定之印尼籍,尚有9名外勞可引進,被告日後如需 用外勞,亦可請原告引進7名外勞,被告實質上並無違約, 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約定金額亦屬 過高,應減至每名2,000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 請聘用外籍勞工,已經勞動部核准得聘僱10名勞工,迄今被 告已依上開勞動部編號0000000000號核准函聘僱並引進1名 越南勞工入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 動部核准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五、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7款約定,被告倘將上 開核准函交付第三人辦理外籍勞工入境,應賠償原告賠償性 違約金每名3萬元,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附約之真正。經查 ,系爭附約與本約係屬連續印刷裝訂,系爭契約本約頁數為 第1至3頁,系爭契約附約則為第4至5頁,當事人簽約欄位則 為第6頁,簽約欄則蓋有兩造公司章及被告發票章,且在系 爭契約第3、5頁處,並有兩造公司章於騎縫處蓋章,堪認系 爭契約附約確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附約,亦堪 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引進之外勞為印尼籍,被 告委由他人引進之外勞為越南籍,不生違約情事等語。惟上 開核准函引進之外勞包括泰國、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 古等國外勞,被告既引進越南籍外勞1名,自亦在上開核准 函准許引進之外勞國家內,如經原告引進該印尼籍外勞,原 告仍得向外勞請求給付後述之報酬,仍屬兩造約定之範疇, 此部分抗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有據。
六、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就業服務法第35 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6條第2項規定,其可向外勞收取在臺灣期間之報酬合計6 萬元,因被告將系爭核准函交由第三人引進,導致其無法向 外勞收取,因而受有上開6萬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就外勞 之引進,所需提供之服務,除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8項外, 尚包括外籍勞工之宿舍租賃、管理或健康檢查不合格,協助 外勞管理、康樂聯誼活動支援、每月協助結算薪資、結算所 得稅等,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凡此種種均需支出一定費用或 勞務之成本,因被告將系爭1名外勞引進事宜交付第三人, 原告事實上亦可減損上開服務之支出,衡諸上開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原告因被告違約將 系爭核准函交由第三人引進1名外勞所受損害,應以2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附約第4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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