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7年度,662號
FYEV,107,豐小,662,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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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國楨
被   告 莊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款新臺幣47,704元及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市○○里○ ○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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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