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智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及撤銷贈與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承智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蔡承智之被繼承人留有系爭不動產及 其他未知遺產,倘相對人蔡承智未拋棄繼承,其應為繼承人 之一,惟相對人蔡承智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恐繼承訴外 人蔡壬三之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 相對人蔡永霖、蔡綉琴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對人蔡 承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 為不啻等同將相對人蔡承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蔡永霖、蔡綉琴,又相對人蔡永 霖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其中持分2/24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蔡承智之子女即相對人蔡信達、蔡雅 雯所有,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條、第 1151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及69年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等,請求相對人蔡永霖、蔡信達、蔡雅雯間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蔡永霖、蔡綉琴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 更登記為相對人蔡承智、蔡永霖、蔡日臨、蔡綉琴公同共有 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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