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471號
FYEV,104,豐簡,471,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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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廖慶木 
訴訟代理人 林聰慶 
被   告 廖慶斗 
被   告 廖許阿甜
訴訟代理人 廖瑞玉 
被   告 廖河源 
      廖昌盛 
      廖金玲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欄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編號甲(即附圖一符號491-2)分歸被告廖慶斗所有;如附圖一編號乙(即附圖一符號491-2⑴)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丙(即附圖一符號491-2⑵)分歸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一編號丁(即附圖一符號491-2⑶)分歸被告廖許阿甜所有。被告廖許阿甜應補償原告、被告廖慶斗、被告廖河源、被告廖昌盛、被告廖金玲、被告廖錦輝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1土地)、同段491-2地號土地( 下稱491-2土地),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載。兩造間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中系爭491-1土地分割方案請 求變價分割;而系爭491-2土地部分,如附圖一編號甲(即 附圖符號491-2)分歸被告廖慶斗所有,附圖一編號乙(即 附圖符號491-2⑴)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丙(即附圖 符號491-2⑵)分歸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 等4人共有,附圖一編號丁(即附圖符號491-2⑶)分歸被告 廖許阿甜所有,因系爭491-2土地分割結果,有價值差異, 同意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即附表二



)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 載。(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曾提出不同於上開主張之分 割方案,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除上開主張之分 割方案外,其餘曾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再引用。故本院不 予贅載原告不再引用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廖慶斗答辯:同意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曾提 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再引用等語
被告廖許阿甜答辯:主張分割方案以附圖二所載之方案為優 先考量,如法院不採用附圖二分割方案,則同意上開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答辯:如果被告廖許 阿甜將原告應有部分買回,則同意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如果被告廖許阿甜沒有買回原告應有部分,則不同意上開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 輝主張系爭491-1土地部分,如附圖三編號區塊A部分,分歸 被告廖慶斗取得,其餘部分分歸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 玲、廖錦輝等四人共有取得;系爭491-2土地部分,編號區 塊C分歸被告廖慶斗取得,編號區塊B分歸被告廖許阿甜取得 ,其餘部分分歸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4 人共有取得。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但被繼承人廖勝東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68年間 ,因連帶保證債務而遭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 聲請假扣押,被告廖許阿甜之配偶廖慶華、原告均為被繼承 人廖勝東之子,但原告不願承擔連帶債務,且表示拋棄繼承 之意思,嗣後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之被繼 承人廖雄旭於69年間出資10萬元搶標買回,但被告廖許阿甜 之配偶廖慶華,表明希望可以重新站起來,加上原告答應放 棄繼承,廖雄旭同意由廖慶華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而由廖慶 華簽認借據予廖雄旭,但原告未出具拋棄繼承書面資料,廖 雄旭為避免拖延繼承登記而遭罰款,不得已之下,將被繼承 人廖勝東之應有部分由廖慶華、原告分別辦理繼承取得,原 告應履行對廖雄旭、廖慶華之承諾,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廖許阿甜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491-1土地、491-2土地,兩造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㈠11-14頁),被告對於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亦無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於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4人抗辯渠等被繼承人廖雄旭 出資買受原共有人廖慶華(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原告應允拋棄繼承,但未履行承諾,應塗銷原告所有權云



云,惟查,被告廖許阿甜於105年間曾對原告提出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簡字第45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廖許阿甜於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本 件訴訟之原告廖慶木對於被繼承人廖勝東之繼承權不存在; 本件訴訟之原告廖慶木應塗銷土地繼承所有權之登記等聲明 事項,惟系爭訴訟事件於106年3月29日判決駁回被告廖許阿 甜上開聲明確定在案(詳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文,卷㈡10-11 頁)。因此,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並未經塗銷或經撤銷,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 際,現實上仍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提出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先予敘明。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 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再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與法無違,亦應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就系爭2筆土地究應採如何 之分割方法,本院基於下列考量因素,認為如主文所載之分 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系爭2筆土地最佳經濟效 益:
(一)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是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 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 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 地始得為之,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其違反者無效。依此



,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合併之分割。 參以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亦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合 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 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 法令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則不 在此限。系爭2筆土地固然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然系 爭491-1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地; (詳卷㈠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而系爭491 -2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旱地(詳卷㈠13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從而,系爭2筆土地編定 之地目、使用地類別相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 不能採取合併分割,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廖許阿甜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廖許 阿甜、被告廖慶斗取得系爭491-2土地,被告廖河源、廖 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4人及被告廖許阿甜、被告廖慶 斗分別取得系爭491-1土地,上開分割方案完全排除原告 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物,惟系爭2筆土地並非毫無可供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可能性,其中系爭491-2土地現況有被 告廖許阿甜使用之鐵架搭鐵皮之雨遮,使用面積達112平 方公尺(詳附圖㈣編號491-1⑵(即B建物,現場照片詳卷 ㈡175頁照片編號⑤),顯然已逾越被告廖許阿甜就系爭 491-2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且上開鐵架搭鐵皮之雨遮並 無完全保留予被告廖許阿甜之必要性,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應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妥是,故各共有人就系爭491-2 土地並無受原物分配之困難;再者,系爭491-1土地為建 地,此區域唯一對外交通聯繫之道路,為系爭491-1土地 東側之既有道路,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示系爭491-1土地 之既有道路範圍、空地範圍,均歸由被告廖許阿甜、被告 廖慶斗、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4人保 持共有,本院考量此項分割結果,不僅無法消滅共有關係 ,反使得共有關係日益複雜,徒增日後共有人間利用管理 土地之紛爭,且系爭491-1土地為建地,此分割方案減損 建地使用面積及經濟效益,故此分割方案,係將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但系爭491-2土地各共有人並無受原物分 配而有顯著之困難,此分割方案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相違,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4人則提出附圖 三之分割方案,根據附圖三之標示,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



略以區塊A、區塊C分配予被告廖慶斗,區塊B分配予被告 廖許阿甜,其餘部分由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 錦輝等4人取得,上開分配結果,使得原告未受原物分配 ,但系爭491-2土地各共有人並無受原物分配而有顯著之 困難配之困難(詳如上開(二)論述);又系爭491-1土 地部分,為丙種建地,由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4人取得絕大部分面積,被告廖慶斗取得之部分 面積,但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建築基地面積,最小 寬度為6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基地建築面積為 120平方公尺)之規範,使得分割後之土地無法達到建築 目的之使用。故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相違,亦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相違,無法供作建築房屋使用,故此分割方案為本院所 不採。
(四)系爭491-1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現況有兩造祖先祠堂之 左廂房部分,占用範圍如附圖㈣編號491-1⑹(即F建物) ,為磚造一層樓建物(現場照片詳卷㈡175頁照片編號① );而祠堂之左廂房之左側及後側,由被告廖河源、廖昌 盛、廖金玲廖錦輝使用之三層樓磚造建物占用系爭491 -1土地,占用系爭491-1土地範圍如附圖㈣編號491-1⑺( 即G建物,現場照片詳卷㈡175頁照片編號②),以及由被 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使用祠堂左護龍之一 層樓磚造建物占用系爭491-1土地,占用系爭491-1土地範 圍如附圖㈣編號491-1⑷(即E建物,現場照片詳卷㈡175 頁照片編號③);被告廖慶斗亦使用祠堂左護龍之一層樓 磚造建物占用系爭491-1土地,占用系爭491-1土地範圍如 附圖㈣編號491-1⑵(即D建物,現場照片詳卷㈡175頁照 片編號③);此外,系爭491-1土地現況上有既有道路、 山溝排水、空地等,其中既有道路範圍如附圖㈣編號491 -1(即J道路),山溝排水則如附圖㈣編號491-1⑴,空地 部分則是附圖㈣編號491-1⑶、編號491-1⑸。本院考量系 爭491-1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按附 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應有部 分面積為63.75平方公尺,惟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建築 基地面積,最小寬度為6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 基地建築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以此建築基地面積規範 ,檢視系爭491-1土地之道路通行現況與建築基地位置規 劃之相對性,系爭491-1土地係利用東側之既有道路對外



聯繫,此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道路設施可供對外交通,且系 爭491-1土地處於山坡地保育區,上開東側之既有道路亦 是此區域土地對外聯繫之唯一交通路徑,因此,系爭491 -1土地有必要利用既有之道路設施對外交通,而既有道路 之範圍,占用系爭491-1土地如附圖㈣編號491-1(即J道 路)面積45平方公尺,此外尚有道路範圍外之山溝排水用 地如附圖㈣編號491-1⑴面積11平方公尺(距離既有路面 高度,約深達10餘公尺),扣除上開既有道路之範圍面積 及山溝排水用地面積後,現實上系爭491-1土地僅餘199平 方公尺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而系爭491-1土地符合建 築基地規範面積為120平方公尺,縱然以各該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取得,則各該共有人取得之面積為 63.75平方公尺,亦不符合上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範 。此外,各該共有人並無意願將應有部分比例出售予彼此 ,而原告、被告廖許阿甜(被告廖許阿甜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本院所不採納,如上述)、被告廖慶斗亦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之意願,本院認為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 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為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126號)。準此,系爭491-1土地如變賣後由買受 人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以此 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如共有人中 對於系爭491-1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者,亦非 不得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拍賣程序中應 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從而,系爭491-1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自較為合 宜,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變賣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分配之。
(五)系爭491-2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已有如 附圖㈣編號491-2⑴二層樓磚造房屋(即A建物,現場照片 詳卷㈡175頁照片編號④),為被告廖慶斗現實上居住使 用;以及附圖㈣編號491-2⑶三層樓磚造房屋(即C建物, 現場照片詳卷㈡175頁照片編號⑥),為被告廖許阿甜現 實上居住使用。除上開被告廖許阿甜、被告廖河源、廖昌 盛、廖金玲廖錦輝等四人各自提出方案,已為本院所不 採納外(詳細理由詳如上開所述),原告、被告廖許阿甜 、被告廖慶斗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同意各該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甲(即附圖一符號491-2)分 歸被告廖慶斗所有,附圖一編號乙(即附圖一符號491-2



⑴)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丙(即附圖一符號491-2 ⑵)分歸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四人公 同共有,附圖一編號丁(即附圖一符號491-2⑶)分歸被 告廖許阿甜所有,又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 輝等四人就系爭491-2土地之分割方案曾於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保留被告廖慶斗、被告廖許阿 甜之房屋現況使用;同意將廖許阿甜屋前之空地(約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許阿甜」等語(卷㈢2頁背面-3頁) ,再者,系爭491-2土地唯一對外交通聯繫之既有道路, 係位於系爭491-2土地之東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必須考 量均能與既有道路相連接,使得各筆土地能有效管理運用 ,以避免形成袋地,造成經濟效益減損。復斟酌農業發展 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 ,系爭491-2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詳卷㈡80-1頁,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函文),但系爭491-2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即為原告、被告廖慶斗、原共有人廖慶華(即被告廖 許阿甜之配偶,被告廖許阿甜於102年8月6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取得)、原共有人廖雄旭(即被告廖河源、廖昌 盛、廖金玲廖錦輝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渠等於102年6月 25日因辦理繼承而登記而保持公同共有),據上開規定, 系爭491-2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491-2土 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人人數為 4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㈠120-122頁),系爭 491-2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如未逾越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人人數,因仍符合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自得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16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事。從而,以 系爭491-2土地之使用現況、交通條件、分割後之管理使 用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本院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承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491-2土 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其中被告廖許阿甜受分配面 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25.75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面積 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5.25平方公尺、被告廖慶斗受分配面



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5.25平方公尺,被告廖河源、廖 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四人受分配面積較公同共有面積 減少5.25平方公尺,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於山 坡地保育區,於起訴之際之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80元(卷㈠13頁),惟兩造就上開面積互為找補金額並無 共識,本院遂以共有人陳報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價機關,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系爭491 -2土地分割方法予以鑑價後,以各該共有人就分割前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土地權利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價格、各 該共有人應找捕之金額,均依據不動產市場現況、比較估 價法、土地個別因素,詳細進行價格評估(詳如卷附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經核算後,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權利價值差距,應互為找補,方符合原持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土地價值,而鑑定共有人互為找補之結果即如附表 二所載,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表示同意(卷㈢64頁背面) 。從而,本院認為附表二之找補計算結果,尚屬適當,兩 造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土地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載。
五、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 等四人提出附圖㈣(即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複丈圖)之複丈 結果有瑕疵(如山溝排水地、道路地、祠堂後方之三層樓磚 造L型建物等實際位置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詳卷㈢22頁 書狀所載),然上開所指之瑕疵,經東勢地政機關測量員即 證人徐山本、陳勝彬到庭結證稱:「因為這是圖解區,不像 數值區,直接有衛星定位,我們要做推圖就是套圖動作,在 這張1:1200的圖上,系爭土地我們沒有看到明顯可引用的 界,所以我們是以圖上用立可白打勾的4994-2的線很明顯, 所以我們用這個線套在他們的地,套圖結果很明顯看出491 -1那個圖就是在山溝裡面,另一個1:3000的那張,除了引 用上面那一個以外,1:3000下面我有打2個勾的那個,右邊 的地籍線經套圖結果看起來左右都相符」(卷㈢66頁背面) ;「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在蓋的時候,沒有經過測量,實務上 很多都會有圖地不相符合的情形,且地籍圖是日據時代做的 ,現況有可能變更」等語(卷㈢66頁),證人徐山本、陳勝 彬已具體說明渠等承辦測繪複丈系爭2筆土地地上現況之套 圖依據及標準,渠等作業並無違失,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等四人仍提出測量後地上物現況向東側偏移 之疑義,要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而係與鄰地產生界址爭 議,應循其他途徑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請求分別依變價



分割、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兩造分割後取得 土地價值高低差額,應補償者即被告廖許阿甜應各給付受補 償者即原告、被告廖慶斗、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廖錦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2筆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 費、複丈測量費用、鑑定費用等)應由兩造就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
│共有人 │系爭491-1土地、491-2土地│變賣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 │
│ │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比例 │負擔比例 │
├──────┼────────────┼───────┼───────┤
廖慶木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廖慶斗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廖許阿甜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廖河源、廖昌│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
│盛、廖金玲、│ │ │ │
廖錦輝(即被│ │ │ │
│繼承人廖雄旭│ │ │ │




│之繼承人) │ │ │ │
└──────┴────────────┴───────┴───────┘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
│ 應受補償者│廖慶木廖慶斗廖河源廖昌盛
│ │ │ │廖金玲廖錦輝
│應為補償者 │ │ │(公同共有) │
├────────────┼────┼────┼───────┤
廖許阿甜 │6,467元 │22,464元│6,4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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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