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二八三五公克、0點二七七三公克、0點三三八四公克、0點三0四三公克、0點三0六五公克、0點三二三0公克、0點二七八八公克、0點二九八九公克、0點二九七四公克、0點二七二六公克、0點三一0二公克、0點三二八六公克、0點三0八九公克、0點二七三六公克、0點二九九0公克、0點三0五七公克、0點三0一0公克、0點二八0九公克、0點三一二四公克、0點二二一一公克、0點二九五五公克、0點二八四三公克、0點二七六七公克、0點二八三五公克、0點二八三五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內容。
二、核被告柯明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9年 施用毒品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間施用毒品4次經判 處應執行刑1年4月,及103年間施用毒品1次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淨 重8.5456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