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 稱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