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采森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采森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27,5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於被繼承人李應澤 死亡後,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逕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 某,藉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為保 障聲請人債權,爰聲請調解,並聲明:相對人李某應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分 割繼承(收件字號:107 年螺資地字第025670號)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應澤財產之分 割係相對人廖采森為逃避原告追償之脫產行為,則其表明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 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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