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33號
HUEV,107,虎簡,33,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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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廷彥 
被   告 朱嘉士 
上列當事人間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 號住宅附近停車,下車步行至該住宅外 面,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進而侵入該住 宅,再以不詳方式開啟住宅內大門,進到住宅內部,徒手竊 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6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7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物之損害,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8,7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我當初確實沒有進入原告家中偷竊,而且當初我 要求刑事案件一審法官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法官也都駁回 ,也引導證人,證人都已經說忘記了,對我有利的證據法官 都駁回,導航我確實有修理,茶葉我也確實有去買,因為我 有前科,所以就依自由心證判我,本件刑事案件判我有罪只 有原告家中對面證人的證詞,但是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反覆 。證人在第一次警詢說他看到我離開他才走,但是監視器證 明我是最後離開的,因為我在車上用導航。原告自以為我有 行竊,但我確實沒有拿他的東西,如果我有拿,我賠償給他 ,但是我沒有拿他的東西,就因為一個導航壞掉跑到他家去 ,變成我刑事被判決,就僅依一個證人的證述就判刑,而且 證人的證述也前後矛盾,我要求調查的也都被駁回,損失多 少也都是原告說的。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固以並未行竊等前詞置辯,然而,本件被告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76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刑事庭107 年度上易字第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刑 事案件中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上 開汽車停放在原告住宅附近,並下車前往原告住宅附近;又 原告之住宅,於案發時間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財 物之事實,有原告、證人即鄰居林茂祥張麗英等人於偵審 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無誤(見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764 號刑事卷二第63至70頁),被告雖辯稱其是因 去買茶葉、導航壞掉、順便要拿「三通」給原告鄰居即訴外 人林金龍才會在現場,並無偷竊等語,惟林金龍已於刑事案 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被告並未與其聯絡要給他「三通」等語,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無稽,至於被告稱導航壞掉、確實 有買茶葉等語,縱令屬實,亦無法作為不在場行竊之證明。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由土庫市區往馬光路之方向,行駛案 發道路經過陳廷彥、林金龍住宅,約在監視器前方附近迴轉 ,再以倒退的方式,將上開汽車停放在第一次停車之位置( 參偵卷第3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刑事卷二第35頁 現場圖)。被告第一次停車位置距案發地稍遠,監視器可錄 到被告行動,其後,被告下車步行前往案發地附近,不久, 返回車上駕車前往林茂祥倉庫前方停放(第二次停車,監視 器無法錄到被告行動),被告變換停車位置之舉,與下手竊 盜前,先將汽車停放在距離較遠的位置,避人耳目,下車察 看,待確認目標後再將汽車移至近處,便利得手後離去之情 ,符合若節;又依證人張麗英林茂祥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之 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有當日上午10時20分至 50分許之30分鐘,被告長時間異常在陳廷彥住宅徘徊並進入 鐵捲門內,此一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案,難認有何他人行竊 ,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證詞前後矛盾等語,然關於證人 林茂祥證述原告離開現場之時間雖有不一,但此乃時間經過 記憶流失所致,且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憑,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綜合上情,本件被告 確實有竊取原告家中之物品,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 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物及現金以及訴外人陳吳



花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現金20,000元(該部分業經陳吳 花債權讓與原告),侵害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財產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竊物品之市價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載,雖只有提出Iprimo結婚鑽戒、銀色婚戒之店 舖購買存聯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金額外(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第111 至113 頁),其他並無單據可佐,然本 院衡酌原告遭竊之物品為結婚金飾套組及結婚鑽戒,距本件 竊案發生日止,已2 至3 年,自不能強令原告保留購買憑證 ,其未能提出購買證明,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上開物品均為 高價珠寶,其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 且因珠寶飾品常因品牌、作工、型製、國際貴金屬價格漲跌 幅等因素而波動甚大,衡諸目前臺灣銀行公告黃金價格一兩 約45,000元至46,000元之間,以原告遭竊之珠寶重量、珠寶 品牌、飾金做工成本以及購買時間點,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加計原告遭竊附表編號10之 現金787,00元及受債權讓與之附表編號11之現金20,000元,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8,000 元(計算式:50,000 +50,000+33,7 00+10,000+86,200+39,400+78,700+20,000= 368,0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還有附 表編號12至18之物品遭竊等語,然此部分原告於報警及偵審 程序中均未提及,並非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之物品,業經 本院提示全部偵審卷宗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 ),而原告家中之金飾、鑽戒遭竊,以一般常情而言,報警 時必會全面清查其他相關損失物品,但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中(偵查、審理期日原告有到庭),歷時約2 年均 未提及尚有附表編號12至18之物品遭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 雖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2至18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並提供親友 之切結書以茲證明有贈送彌月金飾給原告之女兒(見本院卷 第61至77頁),但仍不能作為原告確實受有此等物品損害之 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5 月25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其併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 重量 │ 價格 │備 註│ ├──┼──────┼───┼───┼────┼─────────┤ │ 1 │金項鍊(男)│ 1 條 │ 1兩 │50,000元│金進興銀樓
├──┼──────┼───┼───┼────┼─────────┤ │ 2 │金手鐲 │ 2 只 │1兩2錢│50,000元│慶福銀樓 │ ├──┼──────┼───┼───┼────┼─────────┤ │ 3 │銀色婚戒 │ 1 只 │ - │33,700元│Iprimo品牌 │



│ │(男) │ │ │ │ │
├──┼──────┼───┼───┼────┼─────────┤ │ 4 │金手鍊 │ 2 條 │ - │ - │與編號2同一套組 │
├──┼──────┼───┼───┼────┼─────────┤
│ 5 │金戒指(女)│ 1 只 │ 2錢 │10,000元│金順成銀樓
│ │ ├───┼───┼────┼─────────┤ │ │ │ 1 只 │ - │ - │與編號2同一套組 │
├──┼──────┼───┼───┼────┼─────────┤ │ 6 │鑽戒(女) │ 1 只 │0.402 │86,200元│Iprimo品牌 │ │ │ │ │克拉 │ │ │
├──┼──────┼───┼───┼────┼─────────┤
│ 7 │銀色婚戒 │ 1 只 │ - │39,400元│Iprimo品牌 │ │ │(女) │ │ │ │ │
├──┼──────┼───┼───┼────┼─────────┤ │ 8 │金耳環 │ 1 對 │ - │ - │與編號2同一套組 │
├──┼──────┼───┼───┼────┼─────────┤
│ 9 │金項鍊(女)│ 1 條 │ - │ - │與編號2同一套組 │ ├──┼──────┼───┼───┼────┼─────────┤ │10 │現金78,700元│紅包若│ - │ 8,000元│女兒彌月紅包-朋友│ │ │ │干包 │ │ │(5位大學同學) │
│ │ │ ├───┼────┼─────────┤ │ │ │ │ - │12,600元│女兒彌月紅包-親戚│
│ │ │ │ │ │(外公、2 位伯公、│
│ │ │ │ │ │2 位舅舅) │
│ │ │ ├───┼────┼─────────┤ │ │ │ │ - │23,200元│女兒過年紅包(奶奶│
│ │ │ │ │ │、2 位伯伯、姑姑、│
│ │ │ │ │ │父親、母親、外祖母│
│ │ │ │ │ │、外公、外婆、2 位│
│ │ │ │ │ │舅舅、2 位伯公、2 │
│ │ │ │ │ │位姑婆、4 位舅公、│
│ │ │ │ │ │姨婆) │
│ │ │ ├───┼────┼─────────┤ │ │ │ │ - │15,200元│老婆過年紅包(爸爸│
│ │ │ │ │ │、媽媽、老公、2 位│
│ │ │ │ │ │伯伯、2 位姑姑、4 │
│ │ │ │ │ │位舅舅、阿姨 │
│ │ │ ├───┼────┼─────────┤
│ │ │ │ - │ 1,200元│原告過年紅包(岳父│
│ │ │ │ │ │、岳母、2 位伯伯、│




│ │ │ │ │ │2 位姑姑、4位舅舅 │
│ │ │ │ │ │、阿姨) │
│ │ │ ├───┼────┼─────────┤
│ │ │ │ - │18,500元│過年換鈔60,000元-│
│ │ │ │ │ │發出紅包41,500元 │
├──┼──────┼───┼───┼────┼─────────┤ │  │現金2 萬元 │紅包若│ - │20,000元│陳吳花債權讓與予原│ │ │ │干包 │ │ │告 │
├──┼──────┼───┼───┼────┼─────────┤ │  │金戒指(男)│ 1 只 │ - │ - │金進興銀樓
│ │ │ │ │ │與編號1同一套組 │
├──┼──────┼───┼───┼────┼─────────┤ │ │ │ - │ 1錢 │ 2,000元│金永豐珠寶銀樓 │ │ │ ├───┼───┼────┼─────────┤ │ │ │ - │ 2錢 │10,000元│大捷珠寶銀樓 │ │ │ ├───┼───┼────┼─────────┤ │  │彌月金飾 │ - │ 1錢 │ 5,000元│金豐盛銀樓 │ │ │ ├───┼───┼────┼─────────┤ │ │ │ - │ 2錢 │10,000元│金盈祥銀樓 │ │ │ ├───┼───┼────┼─────────┤ │ │ │ - │ 2錢 │10,000元│金復發銀樓 │ ├──┼──────┼───┼───┼────┼─────────┤ │  │紅寶石戒指 │ 2 只 │ - │50,000元│岳母贈與 │ ├──┼──────┼───┼───┼────┼─────────┤ │  │原告項鍊、戒│ - │ 4錢 │18,000元│婚前母親贈與 │
│ │指 │ │ │ │ │
├──┼──────┼───┼───┼────┼─────────┤ │  │台塑紀念幣 │ - │ 1錢 │ 4,500元│台塑公司贈與(年資│
│ │ │ │ │ │滿5年) │
├──┼──────┼───┼───┼────┼─────────┤ │  │領帶夾 │ 1 枚 │ - │ 2,500元│岳父贈與 │ ├──┼──────┼───┼───┼────┼─────────┤ │  │CK錶盒(錶帶│ 2 盒 │ - │ - │- │
│ │、保證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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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