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174號
HUEV,107,虎簡,17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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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陳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固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而依被告 與新光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就該信用卡契 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惟該合意管 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在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新光銀行 將前述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並非原始契約當事人, 與被告間並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 力自不及於兩造。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朴 子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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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