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誌明
被 告 顏伶燕
訴訟代理人 蔡盛吉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 鄉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愛街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民主路時,竟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主路,而自後 方追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胛 骨骨折、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左小 腿2 處撕裂傷分別為8 公分及2 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02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100,000 元、不 能工作損失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金額 雖總計為323,020 元,但請求法院於313,020 元範圍內予以 審酌,因原告迄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故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除了醫療費用部分願意賠償外,其餘請求不合理 ,均不同意,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左肩擦傷、左膝擦 傷、左小腿2 處撕裂傷分別為8 公分及2 公分之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雲警螺偵字第1060004953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27頁,附民卷第7 頁),而被告 因本件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等節,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 百元 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街與 民主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主路,並未注意到對向右轉民主 路之原告車輛而與原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可見被告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堪 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騎乘機車而超載,足以影響其應 變及操控機車之能力,其超載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 一,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如 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就原告得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0 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20 元,為被 告所不爭,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19頁) ,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 元:原告固主張因其受傷,不能擔任 育嬰保姆,受有每日1,000 元,120 日共120,000 元之工作 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覆結果,原告為領有托育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業證書之親屬托育人員,未領有居家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有該署107 年8 月21日社家支字第10700110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到庭自承其係帶孫子, 奉養費就包括保姆費,相當於無償幫忙帶小孩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是堪認原告並非以保姆為業,其請 求以保姆之薪資作為工作損失之依據,並非可採。經查,依 原告所受傷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結果,經該院以107 年8 月20日 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8457號函覆略以:能否工作需視病人 工作性質而定,一般骨頭癒合時間約3 個月,如需搬重物或 劇烈活動,會建議3 個月之後再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而原告自承其是西服店之負責人,該西服店只 有原告夫婦2 人經營(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揆諸上開 函文內容,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為適當;又原 告雖無法提供其每月薪資所得,然本院衡酌原告曾為成衣加 工廠之女工、組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 仍有工作能力,依其年齡、智識水平及身心狀況,至少應能 獲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參以105 年11月間法定最低基本薪 資額為每月21,009元,故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應屬合 理,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000元( 計算式:22,000×3 =66,000)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為 小孩是全家共同有的,兒子、媳婦都在宜蘭工作,原告受傷 ,以致於媳婦要請假4 個月,這是整個家庭減少的收入,請 求的工作損失是媳婦請假4 個月的損失,如果原告沒有受傷 ,媳婦就不用請假,整個家庭就不會損失這筆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然而,原告媳婦因請假未能獲 得之薪資所得縱令為真,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100,000 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由丈夫甲○ ○負責看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關於原告之病情,依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8 月20日台大 雲分資字第1070008457號函覆略以:「病人因肩胛骨骨折及 肋骨多處骨折,活動時會劇烈疼痛及活動會受限,因此建議 受傷最初1 個月會需專人照護,為全日照護」,有該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以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有 受1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衡諸一般市場行 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故原告因傷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失應以66,000元(計算式:2,200 ×30=66,000)為 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任成衣加工廠女工、 組長,現為西服店負責人;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經營彩券行 ,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9頁),兩造 之財產及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可採。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自 雲林縣崙背鄉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騎機車行駛至仁愛街與民 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 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民主路,未禮讓對向欲左轉入民主路 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 有過失甚明。原告固陳稱是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原告並無 過失等語(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07 年度虎小字第104 號之抗 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此節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騎車沿崙背仁愛街西向東往民主路行駛,當時我已 經過大同路時,突然有機車從我右側仁愛街右轉衝出來,發 生碰撞」、「我只記得我右側被撞到後重心不穩,差點跌倒
」等語不符(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而依車損相片 所示,原告車輛後方並無擦撞痕跡(見警卷第24頁、本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卷第179 頁),原告亦於警詢時 自承「我機車只有側邊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 是依本件車損結果,被告撞擊部分為右側車身、原告撞擊部 位為左側車身,衡以該處為三岔路口,如被告要左轉民主路 ,必需先橫越大同路,而兩造發生碰撞的地方位於民主路路 口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堪認被告所述其騎經大同路口快到民主路要左轉時, 適逢原告同時右轉民主路,兩車遂發生擦撞一節,應為真實 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從後方追撞等語,並不實在。又原告固 陳稱未領有駕駛執照並非違法,原告無過失等語,然而,無 照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明定之違規態樣,為 法律所明文禁止,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因不諳駕駛及置交通安全規則於不顧,未依規定讓車,足 見其因輕忽交通用路安全之相關規範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甚明 ,應認其無照駕駛亦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是以 ,原告無照駕駛且右轉彎未依規定讓車為有過失,其主張並 無過失等語,並無可採。本件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載(含駕駛共3 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3368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是以,本院衡酌上情及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70% 及30 %之過 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 ,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55,506元【計算式:(3,020+66,000+66,000+50 ,000)×30% =55,50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20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