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7年度,104號
HUEV,107,虎小,104,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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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顏伶燕 
訴訟代理人 蔡盛吉 
被   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誌明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仁愛街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民主路,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民主路,2 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右腳擦傷與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80 元、工作損失40,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因原告迄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故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受傷只是小傷,不致於影響工作,除了醫療 費用部分願意賠償外,其餘請求不合理,均不同意,本件原 告是自後方追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縱然被告有無照駕駛 之情形,也只是違反行政規定,並非違法,原告應負完全責 任,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腳擦傷與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警卷可憑(見雲警 螺偵字第1060004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27 頁),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據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等節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其自雲林縣崙背鄉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騎機車行駛至 仁愛街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對 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 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民主路,未禮讓對向欲左轉 入民主路之原告車輛先行,以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未領有駕駛執照並非違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而,無照駕駛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明定之違規態樣,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及置交 通安全規則於不顧,未依規定讓車,足見其因輕忽交通用路 安全之相關規範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認其無照駕駛亦為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是原告從 後方追撞被告,被告無過失等語,然依車損照片所示,並無 被告車後遭撞擊之痕跡(見警卷第24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 字第362 號刑事卷第179 頁),是堪認被告所辯其係遭追撞 等語,並無所據。是以,本件被告駕車為有過失,且因其過 失駕車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 ,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就原告得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80 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80 元,為被 告所不爭,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17頁 ),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⒉不能工作損失40,040元:原告固主張因其腳受傷不能接送小 孩,必須聘僱其姐姐即訴外人顏嘉華幫忙,以時薪130 元計 算,每日11小時,共28日計算其薪資損失40,040元,並提出 原告與顏嘉華簽名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被 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若從 事粗重工作為4 週,文書辦理工作為2 週,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8 月14日107 雲基字第10 708000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原告自 承其家中係開設彩券行,其負責顧店,有彩券經銷商代理人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核其工作性質 ,應屬文書類型之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 週 計算為適當;又原告雖無法提供其每月薪資所得明細,然本 院衡酌原告曾到庭陳述其與先生一起開設彩券行,每月收入 約30,000多元到45,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 ,參以105 年11月間法定最低基本薪資額為每月21,009元, 而原告正值壯年,依其年齡、智識水平及身心狀況,至少應 能獲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故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應 屬合理,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000 元(計算式:22,000÷4 ×2 =11,000)。至於原告固稱因 腳腫起來無法接送小孩,而需另行支出聘用姐姐代為接送及 顧店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此部分之支出 縱令為真,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 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然依其傷勢而言,為受有右腳擦傷與1 公分 撕裂傷,約2 週可以復原,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經營彩券行;被告為國小畢業,曾任成衣加工廠組長,現 為西服店負責人,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 至24頁、第33頁),兩造之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背 面),是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 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 5,000 元為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 項所明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無照駕駛之 過失,然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未依規定而超載影響 其操控及應變能力,亦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載(含駕駛共 3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 及70 %之 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 ,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2,166元【計算式:(1,380+11,000+ 5,000 )×70% =12,166】。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4 月16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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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