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原簡字,107年度,2號
HUEM,107,虎原簡,2,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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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文明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21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 段000 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林淑園所有 卻遺忘在上開洗衣店內烘衣機旁之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2 年前購入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淑園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姜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 林淑園一時大意遺留在上開洗衣店內烘衣機旁,而非遺失物 。核被告姜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所拾獲之本案 筆記型電腦,非其本人所有,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 關處理,而為私利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其行 為尚非可取;②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③被告侵占 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惡性尚低,並 已於107 年3 月27日18時許,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攜回上開洗 衣店返還被害人,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 參,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不追究本案,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 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④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在學、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 ;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將本案筆記型電腦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信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筆記 型電腦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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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