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7年度,241號
HUEM,107,虎交簡,24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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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建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至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延 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林建達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 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與張凱 程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建達與張 凱程都受傷,張凱程並未提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林 建達送醫,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林建達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79mg/dl(即百分 之0.179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5 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㈢被告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33張。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及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已經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且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高達179mg/dl(即百分之0.179 ,換算成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5 毫克),也實際引發交通事故,可 見被告酒醉程度很高,導致自己及遭撞擊的張凱程雙雙受傷 ,並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張凱程自稱左 臉遭玻璃割傷、左手大臂挫傷,也沒有要提告,即被告行為 所生損害並不嚴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及被告自



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 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 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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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