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澔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07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春豐食品廠」廠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蔡政 澔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於附近產業道路,警方獲報前往處 理,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之107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 號)、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春豐食品廠」廠區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警方搜索錄影暨翻拍照片4 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至107 年3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前開案件易服 社會勞動期間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並因此自摔,酒醉程度非常嚴重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被告經警方查獲時矢口否
認犯行,也拒絕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直到偵訊時才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應不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 本案乃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本 案也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職業工,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改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