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7年度,154號
HUEM,107,虎交簡,15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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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有豪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 158 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 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有豪竟疏未注意上情,駕駛A 車時車頭不慎撞擊右前 方由留全木所騎乘、臨停在該處路面邊線上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致留全木人車倒地,受有腹壁、 胸壁挫傷、肋骨1 根閉鎖性骨折、多處外傷骨折出血、顏面 骨折併重度顱腦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 挫傷、其他顱內受傷等傷害,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創 傷性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案經留全木之配偶黎氏金紅、女兒留惠君提出告訴、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留惠君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各1 份。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 籍資料。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留全木診斷 證明書1 紙。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醫相字第 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 份。
㈧現場蒐證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相驗照片14張。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接受警方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卷第28 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黎氏金紅留惠君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雲林 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6 日107 年褒鄉民調字第10 號調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 1 紙(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 職業為護理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 成立,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復審 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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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