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文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江景穎
訴訟代理人 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樑柱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B部分地磚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52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28、528 -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於民國105年3 月間裝修系爭房屋時,或有考量經營民宿門面美觀或有裝修 不慎等情,以致系爭房屋柱體包覆磁磚外圍、管線、增建建 物外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如附圖A部分樑柱占用面 積不足1平方公尺、B部分地磚占用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 土地,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之權利,不法占用系爭土 地,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新近所 施工包覆於原本之建物,與原本建物無涉。依「花蓮縣市花 蓮鄉鎮區地籍調查表」可知,兩造原先建物之建築線及共同 壁,是為直線並無彎曲,然比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5年3 月間裝修時,其建物柱體所包覆之磁磚外圍、管線等占用系 爭土地,以致原告所有建物前面部分歪斜無法與早期建物原 狀整體連成一直線,益見被告新近裝修時確為越界占用。原 告發現被告越界占用後旋即以簡訊告知被告應予拆除,然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5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係故意、惡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越界占用之增添物本質上是違章建物,並非合法存在之利 益,更無從執此作為合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抗辯,被告惡意越
界在先,豈能事後再執必須花費拆除費用乙節,主張其得以 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原即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 屋,該址為原告祖厝,原告父母及原告長久時間均居住在此 處。被告係向他人買受系爭房屋,購買時房屋狀況即與現況 相同,依被告前手江宗雲與原告之母林恒玉共同簽立的「使 用共同壁協議書」,可知系爭房屋在興建之初為預留原告將 來興建房屋之用,乃有將鋼筋延伸出系爭房屋外緣。嗣原告 因於106年3月間,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想使用共同 壁,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面之鋼筋、管線遷移,被告嗣 後已僱工將系爭房屋外面之鋼筋、管線遷移,是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考量經營民宿門面美觀或有裝修不慎才裝置鋼筋、管 線之情形。鈞院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固記載「A部分(樑柱)占 用529地號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B部分(地磚)占用529地號面 積不足1平方公尺」,面積極為狹小,系爭土地或曾經辦理 過重測,依地政機關測量實務,容許百分之二公差之不實面 積,此或起因於現在使用之測量儀器精準度,較當初測量時 所使用測量儀器,更為先進所致,不能據此後來之先進技術 反而推論當初之測量錯誤,故系爭房屋建築之初並無越界情 形,且依上開測量結果,足見被告並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 節而逾越界址。況且,依系爭房屋建築之初的建築平面圖可 知,樑柱部分已超出系爭房屋建築線,被告事後也都按照系 爭房屋現狀裝修房屋,原告父母及原告長久時間均居住在此 處,無論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亦或被告買受後裝修,早已知 悉上情,數十年來相安無事,未曾向被告主張越界建築情事 ,可見早已默認或有可能知悉上情,原告嗣後主張被告越界 請求拆屋還地,並不可採。退步言,縱認為原告不知被告越 界建築之情,被告占用面積極為狹小,可歸責性亦極為輕微 ,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該占用不足1 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樑柱、地磚均為被告系爭房屋之重要結 構,拆除恐危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況且僅僅拆屋不足1平 方公尺面積之範圍,就工程施作而言,需耗費極大的金錢成 本,對原告而言並無實益,原告強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屬 於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何況,上述越界建築情事,早於數十 年前即已經發生,並非被告事後整修系爭房屋才越界,原告 長久時間不行使權利,實已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 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樑柱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B部分地磚 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 (卷8至16、21至27、50至5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56、57、61至64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 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非屬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部分之樑柱 及地磚(參卷25、50至54、64頁),依據前述說明,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爰增訂第1項」。是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 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 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土地所 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 ,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土地所有 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 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
象。查被告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就此已以簡 訊、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改善(卷11至16、76、77頁),且其占 用部分為非屬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部分之樑柱及地磚,難認被 告侵害可歸責性輕微,且令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不致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依據前 述說明,本件無須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衡平考量。(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提出事證, 並未能證明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 土地。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被 告拆屋還地,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引民法第148條規定為辯,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為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