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沈吉華即沈志華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用公司行號名義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 亦未在借據上簽名,有住過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 0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那是伊父親的房子 ,當時伊遭通緝不可能在家,故該支付命令不是伊親收的, 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106年度 司執字第2128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實屬違法,應予 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富邦銀行簽 訂貸款契約,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先予敘 明。又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即告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 在案,且該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於債務存在 與否之爭議,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有失權之 效果,此際應受既判力遮斷。基此,原告就業已確定之判決 復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以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 7月間確定,嗣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未曾用公司行號名義向富邦銀行借款,亦未在借據上簽名,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 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 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 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 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 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 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2項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至3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 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又104年7月1日 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 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 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 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 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 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說明。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公布前即確定,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迄未就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則被告受讓債權後,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債 務人即原告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為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需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後者始 可為之。然參原告所主張其未曾用公司行號名義借款,亦未 在借據上簽名等節,均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 之抗辯事由,揆前所述,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審究之範 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修正前即已確定,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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