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消小字,107年度,1號
HLEV,107,花消小,1,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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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冠偉
訴訟代理人 鍾宜伶
被   告 李焌偉即良宥中古車行
      彭正旺即台山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4、5月間,向被告李焌 煒即良宥中古車行所購買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路上 冒煙拋錨,經被告李焌煒即良宥中古車行轉交另一被告彭正 旺即台山汽車修理廠維修後仍未改善,之後1個月亦仍生油 門催不動、引擎冒煙及車輛沿路滴油之狀況而無法行駛,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 ,且被告李焌煒即良宥中古車行、彭正旺即台山汽車修理廠 復分別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列印紙本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兩造應訴及證據調查 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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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