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343號
HLEV,107,花小,34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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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姚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64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曾於98年 1月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 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至100年3月 25日止,積欠電話費15,000元未清償,訴外人威寶電信復於 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並於106年4月1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上開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使用,但時間很久了 ,當初有繳費,但後面已忘記繳交情形,原告所提之資料並 未列有通話明細,金額沒辦法接受,伊沒有辦法知道有沒有 打這麼多。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已逾於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且有積欠上開 電信費用,又威寶電信更名後之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且有通知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及電話費帳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49至51 頁)。被告固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話明細,被 告無法確認打那麼多等語,然查通話明細(或通聯記錄)依 目前電信實務,電信業者依相關規範都僅保留6個月至1年左 右後即將之銷毀,惟會將客戶通話使用資料紀錄於公司電腦 系統內,電話費帳單即係電信公司於客戶歷次電信費用帳務 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之內 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 內容,應可認定其形式真正性。是以,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被告有租用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使用,且尚積欠上 述之電信費用,則被告若仍欲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 反證以證其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左 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定。該條款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 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 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另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 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 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威寶電信(或更名後之台灣 之星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



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 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 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 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 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8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可知,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電信費用係發生於100年3月25日 前,又威寶電信對於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既無不能行使之 障礙事由,自應由按月每期應繳納費用時,即得向被告請求 ,然該積欠之電信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示遲至106年11月間方對 被告為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既受讓上開債 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執此時效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本 件給付等節,經核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電信費用1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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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