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270號
HLEV,107,花小,27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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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黃貞美
被   告 莊綉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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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