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唐家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 業務,其於任職期間,與訴外人王美玉共同招攬保戶魏子傑 、魏毓儀、魏琬婷等保險契約(要保人同為廖美燕),因而領 有招攬獎金、服務獎金、季績效獎金及每月達成獎金,然嗣 後保戶申訴指稱被告於招攬過程有招攬不當、要保書未經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事,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 約自始無效。被告就前開保險契約,依兩造約定領有獎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111元,現因保戶申訴後發現保險契約 有無效情形,致被告已領取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 國107年8月21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 事管理資料檔案、委任合約書、保戶申訴資料、報酬明細、 業務聯繫單等為證(卷8至20、4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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