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7年度,8號
HLEV,107,玉簡,8,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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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陳建旻
被   告 石秀榆(原名:石秀芳)
      石永康
      石潘淑霞
      石秀珍
      石詠涵
      石 耘
      石辰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按被告石潘淑霞石秀榆石永康石秀珍石詠涵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石耘石辰雨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秀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石秀榆之債權人,原告持債權憑證對 被告石秀榆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查門牌號碼花蓮 縣○○鎮○○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石增所有,嗣石增於77年2月26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即被告石潘淑霞,及其子女即被告石永康石秀珍石秀榆石詠涵、訴外人石永寧等六人繼承,又石永寧於 87年1月26日死亡,故石永寧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石辰雨石耘再轉繼承。被告石秀榆怠於行使系爭房屋分割權利, 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石秀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分割方 法為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准將系 爭房屋按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秀榆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 20餘萬元及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6月30日板 院97年度執字第45253號債權憑證及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卷第5至6-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為被 告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有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至18頁),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被告石秀榆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然石秀榆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 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 人為石增,於78年7月因繼承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 及子女公同共有乙節,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7年5 月4日花稅玉分字第1070645697號函及其所附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11至17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 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亦即被告石潘淑霞石永康石秀珍石秀榆石詠涵各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石辰雨石耘各分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核此分割方 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 告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 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被告石潘淑霞石永康石秀珍石秀榆石詠涵各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石辰雨、石 耘各分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被告石秀榆積欠債務不還, 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僅因其係公 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告石秀榆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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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