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原 告 湯博政
訴訟代理人 湯憲政
湯智評
被 告 錢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鶴章
被 告 馬瑞新
被 告 黃大洪
被 告 葉李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湘婷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5樓
被 告 張再進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昌盛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7(4)面積約10點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大洪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7(3)面積約18點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被告黃大洪、被告馬瑞新、被告葉李妹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大洪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7(2)面積約23點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再進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7(1)面積約8點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昌盛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被告黃大洪、被告馬瑞新、被告葉李妹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被告黃大洪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元,被告張再進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馬瑞新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起訴原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25號屋)占用其所有花蓮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向張再結為請求,嗣於審理過 程發現25號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再進,原告因此撤回對張 再結之訴,追加張再進為被告,有筆錄可參(卷145頁反面)
,張再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14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長期遭被告占用作為違章之房舍 ,經多次請其等自動拆除均不理會,經測量結果占用情形如 下表。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並聲明: 1.如主文第1、3、4項。
2.黃大洪、馬瑞新、葉李妹應將表編號2占用部分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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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房屋門牌(花蓮縣玉里鎮)│占用部分(測量結果) │原告主張占用│
│號│ │ │土地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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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興國路二段210巷13號 │附圖000(0)00號房屋後│錢昌盛 │
│ │(下稱13號屋) │方使用面積約10.05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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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興國路二段210巷19、21 │附圖167(3)為19、21、│黃大洪、馬瑞│
│ │、23號 │23號房屋後方使用面積│新、葉李妹 │
│ │ │約18.5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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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號屋旁無門牌號碼鐵皮│附圖167(2)鐵皮屋使用│黃大洪 │
│ │屋(下稱25號旁鐵皮屋) │面積約23.3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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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興國路二段210巷25號 │附圖000(0)00號屋後方│張再進 │
│ │ │使用面積約8.08平方公│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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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馬瑞新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等辯詞則以:
(一)錢昌盛:系爭土地與鄰近玉東段164地號之邊界地緣關係, 並未發現有越界或占用土地,更遑論有拆屋還地依據與必要 性。錢昌盛係原住民因工作關係來到都會區生活,因經濟關 係遂於65年6月9日第一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登記承租,以工寮式搭建供棲身之所迄今。系爭土地鄰近土 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均為國產署,縱有必要拆屋還地,亦應 參照過去判例辦理。錢昌盛在同段163地號土地自69年1月開 始起課房屋稅迄今,有持續占有狀態。13號屋為錢昌盛所有 ,沒有所有權狀,地是國產署的,由錢昌盛承租,房屋本來 是工寮,後來慢慢蓋成現在的房子。
(二)黃大洪:那地原本是河川地,53年間就測量過了,那邊都住
我們退伍軍人,都是阿兵哥沒地方住,自己蓋的房子住在那 邊,花蓮縣○○鎮○○路○段000巷00○00○00號是同一棟 房屋,是我在60年間自己出錢蓋的,蓋好後我就一直住,沒 有搬過,房屋我有繳稅。我在那裡住四、五十年了,這些事 情都在我身上,跟他們通通沒有關係。那個房子都是我蓋的 ,是原告有錢有勢侵占我們的土地,他們太霸道了,他們可 以把我趕走沒關係,人要有人性,該怎麼做就怎麼做,要憑 良心做事情。25號屋是我蓋的。
(三)葉李妹:花蓮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是黃大洪 蓋的,我跟黃大洪住一起,黃大洪是我兒子的義父。(四)張再進:25號屋是我出錢買的,房子裡面也放置我的東西, 我很少住在該屋,都在安通,這房子我哥哥張再結有時候會 去那裡住。25號屋是黃大洪蓋的沒錯,他蓋以後給他退伍同 袍住,後來我買過來,現在都是我在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表編號1至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表「占用情形」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地段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等為證(卷7至10、20至30、38至46、123至132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憑(卷111、112、133、134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錢昌盛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 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 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 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 法規予以認定。表編號1至4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 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性 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 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 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經查:
1.13號屋為鐵皮屋,後方有空心磚造圍牆,錢昌盛自承該屋為 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並居住(卷88、111頁),錢昌盛並設 籍在此,亦為該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卷20、78頁戶籍謄本 、7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錢昌盛應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花蓮縣○○鎮○○路○段000巷00○00○00號為同一棟房屋
,為一層樓空心磚造房屋,黃大洪自稱該屋為其出錢蓋的, 目前由其與家人居住使用(卷111、88頁),葉李妹亦自承居 住在此(卷88頁反面);馬瑞新、葉李妹各為19號、21號房屋 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卷106、107頁),黃大洪、馬瑞新、葉李 妹均設籍在此處(卷26、27、28頁),是應可認黃大洪為該屋 所有權人,而馬瑞新、葉李妹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3.表編號3即25號旁鐵皮屋為無門牌號碼、有獨立出入門的長 形鐵皮屋,黃大洪自稱為其出錢蓋的,現在放置物品使用( 卷111頁反面筆錄),應可認黃大洪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4.25號屋為一層樓平房(卷111頁),張再進自承該屋為其出資 購買,放置物品使用(卷146頁),張再進亦為該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卷108頁),應可認張再進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三)錢昌盛雖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戶 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卷64至84、114至 121頁),惟門牌證明僅得證該屋有編定門牌情事,戶籍謄本 僅能證明其在該處設籍,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稅捐稽徵機關就 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上開事證均無從為其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佐證;又黃大洪所提國有未登錄地請求登錄申請書、 土地謄本、實測圖、地籍圖等資料(卷148至152頁),亦無從 證明其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提出事 證,並未能證明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