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安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 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有強制執行扣押之在監保管金 ,係其家人為讓其安心服刑所捐獻之生活費,並非其原本就 有的,其家人大可不必捐款,故不應予以扣押,為此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行政執行案 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在案,聲請人認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應對其在監保管金予以扣押,遂向 本院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07年6月7 日桃執 丙107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惟依前 開規定,有關執行事項之爭議,自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亦即聲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如有不服, 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