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
國107年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 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 駕駛0651-W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小港區 高鳳路段,因「1.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2.不服稽查,加速逃 逸(高鳳路北往南)」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桂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後依法逕行 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將通知聯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 定,於107年2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記得是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縱有之,亦無原處分所載「1.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 2.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蓋當時原告及駕 車在後之友人均未見有警察攔查,且舉發機關僅憑警員口述 即逕行舉發而未提供違規事證(如動態影像光碟、相片), 舉證顯有不足,原處分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時行駛該路段均未見有警察攔查 」,惟本件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余昱賢執行106年 11月21日17-19時高鳳、孔宅六街交整勤務,於18時25分許 因見一部車號0000-00國瑞VIOS黑色自小客車違規行駛機車 優先道...職見狀後即上前以指揮棒指揮及大聲喝令該車駕 駛停車接受稽查,該車駕駛為規避警方攔查,即將車輛駛入 內側車道並不服警方之攔查指揮,並加速沿高鳳路由北往南 方向逃逸。...因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職當時雖未能及時以 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該車違規之證據資料,惟因該違規車輛之 車號、顏色、廠牌、車型職均有立即記載;且返所比對車型 資料無訛後始製單舉發。」,足證原告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 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其主觀確 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原告又辯稱「警方逕行 舉發卻無法提供違規事證,只憑口述...」,惟按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 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 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 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 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行車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 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 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 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 駛人於違規後,會盡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 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 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 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是以,原告所涉「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因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 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有原處分 、舉發單、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洵 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是否有1.多車道未依規定駕 車2.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員舉發交通 違規行為,並未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 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 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是以考量交通 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如有事實 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 舉發警員事後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自屬允當。
㈢經查,原告對於是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一 節,為不記得之主張,然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友人曾輝秋到 庭證稱「伊於當時另駕駛車輛在該路段尾隨在系爭車輛後面 ,中間間隔3、4台車,並沒有看到有警員要攔原告的車」( 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語,足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合先敘明。
㈣次查,原告雖否認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其友人亦到庭 證稱當時未見有警員攔查或執勤云云。惟查,本件交通違規 之時間及地點,為民眾下班、下課之交通尖峰路段,舉發警 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機車優先道即上前以指揮 棒指揮及大聲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由外側機車優先道駛入內側車道後沿高鳳路由北往南方向逃 逸,因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警員當時雖未能及時以其他科學 儀器取得該車違規之證據資料,惟已紀錄該違規車輛之車號 、顏色、廠牌、車型,並於返所比對車型資料無訛後始製單 舉發等情,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可查,且舉發警員 雖無法當場攔查製單舉發,然於當日之工作紀錄簿亦記載: 於18:25因攔查自小客0651-WU(即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 例45條4款不服稽查加速往高鳳路北向南方向逃逸,依法逕 行舉發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查,經核二份文書所載內容彼此相符,且本院審酌舉 發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素無怨懟,應無挾誣構陷原告之理 ,故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機車 優先道,經以指揮棒攔停猶不理會逕自駛離而依職權逕行舉 發,自堪採信。證人雖證稱當時並無舉發警員在場,惟證人 為原告友人,與之有情感上之利害關係,所證有偏頗之虞,
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所證屬實,自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駕駛系 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指揮棒 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 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