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祺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
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
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5,250 元之請求權基礎(即依據
何法律請求),故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敘明請求給
付之法律上依據,而此一法律上依據,倘涉及國家賠償之請
求者,本院將依職權審認審判權歸屬,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
理,並由民事法院另行徵收裁判費;若未涉及國家賠償之請
求,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繳。
三、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
償5,250元部分另行主張者,僅應補繳裁判費300元,惟訴之
聲明應更正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