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崑山
蔡沈雪櫻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847,741 元( 即6,847,000-000-0 =6,847,741),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3,2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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