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進元
法定代理人 林麗淳
相 對 人 林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7 年度補字第
111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及訴外人林春女之父親,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車 禍以致頭部外傷,經診療後仍因此罹患中度失智症,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而經林春女於106 年9 月28日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並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7 年 3 月9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2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林春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嗣甲○○不服提起抗告,經同法院於107 年6 月 29日以107 年度宣聲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7 年 8 月1 日確定。詎甲○○明知林春女已進行前揭監護宣告程 序,仍於106 年10月17日偕同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利用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證明後,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然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該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甲○○自無從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業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聲請准就系爭房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 8 項及第9 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 春女106 年9 月28日家事聲請狀、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監 宣字第622 號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 明書、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107 年8 月17日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補字第1118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既係基於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前揭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應為 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 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房地物權,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讓有可能 被塗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