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承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仁志
人
被 告 葉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昊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邀 同被告許仁志、葉憶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9 日止,貸款利率按年息3.1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承昊實業有限公司未依 約還款,迄107年3月9日止尚積欠4,508,595元未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許仁志、葉憶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週轉金貸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帳務資 料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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