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廷勳
謝郭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斌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廷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175、253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壽險公司)於106 年5 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1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拍賣程序。而原告為被告林廷勳之 債權人,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系爭房地嗣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2 月8 日就拍賣價款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0 7年3 月16日實行分配。而被告謝郭淑貞雖然曾於106 年 5 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因此列 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受償執行費5,600 元,及於表 列次序7 受償抵押債權771,867 元,合計受償777,467 元。 然而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 與擔保債權不可分之從屬性,被告謝郭淑貞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 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謝郭淑貞之 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4 、7 所列被告謝郭淑貞之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因原告尚未足額受償,且已無前次序之債權人未足額受償 ,因此請求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次序7即被告謝郭淑貞所分配執行費5,60 0元及抵押債權771,867元,總計777,467元均應予剔除,改
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
被告林廷勳確實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謝郭淑貞借款7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有簽訂債權憑證文件作為證明,以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被告林廷勳至今尚未清償,被 告謝郭淑貞自可依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廷勳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執行拍賣程序,拍賣結果及分配內容如本院於107 年 2 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謝郭淑貞設定系爭抵押權,內容如本院卷 第16至22頁所載。
四、本件爭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五、本件之心證
㈠有關被告間有無存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被告林廷 勳陳明:我因為被他人倒工程款,所以需要緊急融資,因此 在106 年5 月8 日前3 、4 天左右透過友人乙○○與一名屏 東的丙○○聯絡,並把丙○○所要求不動產權狀、雙證件、 印鑑等交付並委託丙○○處理。我當時資金需求是70萬元, 丙○○先通知我已有取得款項,但要求面交,因此我們約定 106 年5 月13日禮拜六上午9 點到我公司即高雄市○鎮區○ ○○路0 號4 樓之1 碰面。到場的有乙○○、丙○○及被告 謝郭淑貞,我當天就有拿到70萬元現金。其實我也不曉得被 告謝郭淑貞會來,我也不認識她,丙○○有介紹她是金主, 被告謝郭淑貞必須確認借款人的狀況比較安心。先前就有跟 丙○○談好借款條件,丙○○有提到說因為是朋友間籌資借 款,而且賣乙○○面子,前3 個月月息0.5 %,並且必須在 第3 個月還清本金,如果違約,從第4 個月開始每月2 %。 我前3 個月利息還能負擔,但是無法按時還本金,而且第4 個月的利息我也籌不出來,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還本金等 語,尚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不可信之處,並已具體交待借款緣 由、接觸被告謝郭淑貞借得70萬元之過程、轉介之人士及取 款時、地,細節均無遺漏且脈絡一致。
㈡再參酌被告謝郭淑貞亦說明有關借款資金之來源為:在106 年5 月12日有領款466,400 元,不足之餘額則以家中現金支 應,並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 被告謝郭淑貞所提出被告林廷勳簽署之債權憑證記載內容略 以「茲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謝郭淑貞借到新台幣70萬元正,並
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林地字第007100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亦與被告林廷勳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25頁)。再者,依被告林廷勳所述,其與被告謝郭淑貞並 不相識,如非確有借款,亦不致於甘願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令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受一定之擔保負擔。 基上情由,本院就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存在乙節,予以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既然存在,被告謝郭淑貞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依法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 及次序7 即被告謝郭淑貞所分 配執行費5,600元及抵押債權771,867元,總計777,467元均 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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