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郭永昇
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
訴訟代理人 郭宜青
被 告 康育豪
兼法定代理 康有傑
人
被 告 李宗祐
江山禾
李毅軒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107年度訴緝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107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康育豪、江山禾、謝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育豪、李宗祐、謝宗勳、江山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育豪、李宗祐、謝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育豪、李毅軒、謝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有傑就前開四項被告康育豪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康育豪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貳拾捌萬元、參拾壹萬元、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捌拾伍萬元、玖拾參萬元、參佰零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被告等人被訴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主張被告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謝宗 勳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核 原告為同一人,原因事實相同,自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首開 規定,就上述2 宗訴訟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謝宗勳 等人於民國104 年12月間,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爸」之成年男子為首,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 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系爭集團內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集團內之成員,於105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致電予原告,佯稱其為檢察官,因辦 案需要,需收取原告名下帳戶內款項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康育豪、李宗祐、江 山禾、李毅軒或系爭集團取款人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696,500元(歷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 表所示)。嗣由被告謝宗勳彙整各車手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 系爭集團上游成員,再按擔任收款者、面交車手、把風車手 之角色,分別給予按所收詐騙款項3%、2%、1%不等金額作為 報酬。原告因上情致受有損害,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康育豪、江山禾、謝宗勳就附表編號①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連帶賠償原告88萬元;請求康育豪、李 宗祐、江山禾、謝宗勳就附表編號②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連帶賠償原告85萬元;請求被告康育豪、李宗祐、謝宗勳 就附表編號③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連帶賠償原告93萬元 ,及請求被告康育豪、李毅軒、謝宗勳就附表編號④所示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連帶賠償原告3,036,500元。被告康育豪 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康有傑,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康育豪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山禾、李毅軒曾於106年9月6日當庭就原告對其之請 求為認諾(參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39頁,惟因原告
嗣後已變更聲明,而其2人並未重為認諾之表示,故應僅認 為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康育豪、康有傑、李宗祐 、江山禾、謝宗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1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康育豪、康有傑、 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謝宗勳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自應視同自認。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又 被告康有傑為被告康育豪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康育豪為本件 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康有傑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參106年度附民第339號 卷10至15、38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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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金額 │ 地點 │行為被告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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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05年2月25日 │88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江山禾 │
│ │ 13時許 │ │三民一街24巷│康育豪 │
│ │ │ │口 │謝宗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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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5年2月26日 │85萬元 │同上 │江山禾 │
│ │ 13時許 │ │ │李宗佑 │
│ │ │ │ │康育豪 │
│ │ │ │ │謝宗勳 │
│ ├────────┼─────┼──────┼────────┤
│ │③105年2月26日 │93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李宗佑 │
│ │ 15時30分許 │ │三民一街38巷│康育豪 │
│ │ │ │口 │謝宗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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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105年3月11日 │303萬6,500│臺中市光正路│康育豪 │
│ │ 15時許 │元 │2號聖明宮前 │李毅軒 │
│ │ │ │ │謝宗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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