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李妙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王金葉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曾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 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以及其上同段 2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 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同小段233-27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屬袋地, 其東、南、西、北分別與同小段233-270 、233-8 、233-33 6 、233-120 地號土地相鄰,如欲通行至公路,僅東北側之 鳳山區立德街為適宜之公路,故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立德 街,此一通行事實自原告65年取得系爭房屋時即為如此。被 告於95年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 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詎料被告竟於105 年12月26日在系 爭土地上裝設「ㄇ」型鋼柱,復於106 年8 月26日裝設螺絲 釘及鐵絲網,使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人、車無法通行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存否有爭執,而須藉由本件 確認訴訟排除此一法律上不確定之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因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李芳榮前積欠被告債務未償,經被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李芳榮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 ,嗣由被告以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原告 土地可經由其他土地例如同小段223-8 、233-336 、233-12 0 地號土地以步行方式通往與公路或其他對外道路為適宜之
聯絡,此已足供原告依法定用途及現況為通常之使用,足證 系爭土地絕非袋地,被告縱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鋼柱等障 礙物,亦不生妨礙原告通行之問題,原告不得以便利、捷徑 為由,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況原告並未說明通行系爭土地是 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是本件並不該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縱原告與李芳榮間存有通行協議,被告並無所 悉,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善意保護等原則,該協議亦不得拘 束被告。如系爭土地果有原告所稱對外通行問題,亦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參以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原告不得要求通行系爭土地,致加損害於被告等語置辯,並 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原告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
㈡系爭原告土地於62年間存有門牌號碼高雄縣○○市○○路00 巷00號建物(於70年5 月1 日間整編為立德街151 號,即系 爭房屋),由李芳榮於62年間申請改建,嗣於63年5 月13日 變更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於65年7 月1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67年 10月21日取得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
㈢李芳榮於62年7 月間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改建系爭房屋 ,嗣因李芳榮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改建之建築執照申請 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並於62年7 月9 日與李芳榮就系爭 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即於63年5 月13日以「改建」為原 因,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異動。
㈣系爭土地與鄰接之系爭原告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胞兄李芳 榮所有。前者自38年8 月15日起即被編為8 公尺之道路預定 地,故李芳榮於62年申請改建店鋪住宅時,自動退縮至後2 筆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上,並於63年5 月13日改建,再於65 年7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為8 公尺預定道路,目前尚有4 公尺寬未闢建 完成,因坐落在系爭房屋之前面,為系爭房屋連結立德街必 經之通路。
㈤被告於95年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8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9 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 3416600 號函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2 號,謂:「…二、 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38年8 月15日之都市計畫 劃設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曾變更。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 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者,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非屬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整體開發範圍。三、另依都市計 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 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 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 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所示,旨揭地 號土地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使用需符合前述條文之 規定。」等語。
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07 年 8 月1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770793400 號函文所函覆之地籍 參考圖(下稱系爭地籍參考圖)就系爭土地各邊邊長之記載 與現狀大致相符。
㈧依系爭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若被告必須容任原告通行,在 車輛也能通行之條件下,必須全部土地都供原告使用。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原告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㈡若是,此是否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㈢若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少 之方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經查,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 紙、地籍圖1 紙等件影本為憑(本 院雄司調卷第7-9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藉由『步行』經 由同小段223-8 、233-336 、233-12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 語,惟現今社會車輛之使用甚為普遍,若原告僅能以步行對 外聯絡,顯然不合於通常使用。且對照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 以及地籍圖,可見系爭土地周邊均為建物,除經由系爭土地 外,對外均難以聯絡,可見系爭原告土地確實有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㈡系爭原告土地之無適宜聯絡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與鄰接之系爭原告土地,原均 為上訴人之胞兄李芳榮所有。前者自38年8 月15日起即被 編為8 公尺之道路預定地,故李芳榮於62年申請改建店鋪
住宅時,自動退縮至系爭土地上,並於63年5 月13日改建 系爭房屋,再於65年7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8 公尺預定道路,目前尚有4 公尺寬 未闢建完成,因坐落在系爭房屋之前面,為系爭房屋連結 立德街必經之通路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因此,系爭原告 土地及系爭土地原本均為李芳榮所有,嗣後李芳榮讓與系 爭原告土地與原告致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時原告依法本即應通行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任 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 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 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此有民 法第787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經查,被告為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李芳榮為債務人且原告並非債務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之一,於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內載明 :另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履勘成果函中查報編 號5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等語,最後由被 告經由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8 月22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602 號卷宗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影卷屬實,堪可 認定,是被告辯稱對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乙事不知情,應 無可採。又原告本依法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嗣後因被 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此並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 公路之適宜聯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買回系爭土地,惟 查,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縱與李芳榮為兄妹 關係,亦難認原告因此即有義務買回系爭土地,被告依拍 賣公告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被告自願承受, 此為被告之任意行為,被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之無適宜聯 絡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屬損害最少之方式: 系爭土地周邊均為建物,除經由系爭土地外,對外均難以聯 絡,業如前述,且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地盤圖及面積計算 表所示,該建築基地臨接8 公尺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計畫道路,依照地盤圖、地籍圖及系爭房屋一樓平面圖 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7 年5 月22日、107 年7 月16日函文可稽(本院卷
第57、72頁),足見系爭原告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以系 爭土地為通行及連接道路之用,若使原告該從其他土地通行 ,非但與原本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土地為通行及連接道路 用之目的不符,且對於其他土地所有人亦不公平,故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為通行,較之被告所主張之通行同小段223-8 、233-336 、233-120 地號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方式。又 依系爭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若被告必須容任原告通行,在 車輛也能通行之條件下,必須全部土地都供原告使用為雙方 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為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尚有4 公尺寬未闢建完成,因坐落在系爭房屋之前面,為系爭房屋 連結立德街必經之通路,且臨立德街之寬度僅約4.47公尺, 旁邊均有建物,為使車輛轉彎、進出之通行不至過於困難及 符合系爭土地原本之使用目的,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供通行較 為適當,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並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