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9號
KSDV,107,訴,33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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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莞蘋
      謝念錦
被   告 楊淵源
      祥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喬茵
上列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柒拾萬元 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淵源為被告祥裕工程有 限公司(下祥裕公司)之股東,並聲明:確認被告楊淵源與 被告祥裕公司間有出資額、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 報酬及一切其他給付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存 在(見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楊淵源與被告祥裕公司間有出資額於70萬元範圍內 存在(見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所為變更,顯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其依債權讓與而取得由本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文號:92雄院貴民莊91執字第34084 號;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淵源於被告祥裕公司之出 資額70萬元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向被告祥裕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然被告祥裕公司竟106年9月8日聲明異議,表示 被告楊淵源已於104年9月1日將被告祥裕公司轉讓過戶予訴 外人楊喬茵經營,已無參與被告祥裕公司之經營,並未領任 何薪資,現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楊淵源 確實為被告祥裕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7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顯見被告祥裕公司上開異議不實,原告確有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受讓 債權均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被告楊淵源之戶籍址,並 提出郵政回執為證,該債權讓與通知自生效力,故原告為被 告楊淵源合法債權人其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楊淵源與被告祥 裕公司間有出資額於7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祥裕公司則以:被告楊淵源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楊淵源確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楊淵源不 生效力,因此原告顯非債權人,則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楊淵源 主張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則其提 起本件確認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公司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 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祥裕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既已記載被告楊淵源有70萬元之出資額,其法律 關係存否並非不明確,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楊淵源則以: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郵政回執上之簽名 不是我的簽名,而是鄰居「楊水利」代簽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93頁反面)
㈠被告楊淵源擔任主債務人陳模發之保證人,經原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文號:92雄院貴 民莊91執字第34084號;見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㈡原告對被告楊淵源、被告祥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喬茵提出 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 犯罪嫌疑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駁回確定(見院卷第97頁至第81頁反面 ;下稱系爭刑案)。
㈢依被告祥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楊淵源於被告 祥裕公司有70萬元之出資額(見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楊淵源系爭債權受讓之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楊淵源系爭債權受讓之事?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626號判例參照)。
2.被告雖均否認被告楊淵源有收受原告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通 知書,系爭債權對被告楊淵源不生效力等語,然被告楊淵源 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是否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予告訴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我知道,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有找過我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88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楊 淵源為上開陳述之期日為106 年12月13日(見他字卷第43頁 )係在本院107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顯見被告楊淵 源早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縱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寄送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暨債權讓 與通知)係由被告楊淵源鄰居「楊水利」收受,且未轉交予 被告楊淵源,其後原告亦已再次通知被告楊淵源關於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宜,且被告楊淵源已知悉,則被告前揭辯詞,要 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查原告主張被告祥裕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楊淵源已將該公 司轉讓過戶予該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楊喬茵經營,被告楊 淵源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而被告 楊淵源亦稱其已將祥裕公司轉讓予楊喬茵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見院卷第3 頁、第47頁、第36頁),嗣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見外放系爭執 行事件影卷),基此,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公司是否有系 爭出資額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



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 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同法第393 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
2.查被告楊淵源雖於系爭刑案陳述其已將祥裕公司讓與楊喬茵 經營,但沒有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45 頁),然被告楊淵源於103 年時為祥裕公司董事,被告祥裕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喬茵為股東,其等之出資額分別為70萬元 、30萬元,104 年被告祥裕公司變更董事為楊喬茵,被告楊 淵源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之出資額比例仍未改變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 12月13日函檢送之祥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則被告楊淵源既 為被告祥裕公司股東且對該公司有出資額70萬元存在,縱或 就系爭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前揭 規定,被告祥裕公司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是以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淵源與被告祥裕公司間 有出資額於7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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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