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1號
KSDV,107,訴,14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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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羅志誠(David Lo)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吳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原於本院 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745 號(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6 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訴之追加,惟經本院以不備訴 之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確定,原告於裁定確 定後10日內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於79年間向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合併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玉山銀行於79年間以原告 、被告丙○○、被告丁○○為豪倫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訴 請原告、丙○○、丁○○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與豪倫公司連 帶清償,當時原告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參與審理,致遭本院於 79年10月30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丙○○、丁○○ 、原告應連帶給付高雄區中小銀行2000萬元本息、違約金, 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未 料丙○○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卻於102 年1 、2 月間,夥 同其配偶即被告甲○○及被告乙○○○、丁○○,由乙○○ ○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美國護照,另由丙○○、甲○○ 取得原告之其他眾多個人資料後,未經原告同意,由甲○○ 、丁○○代表被告4 人,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美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原告



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影本、通緝書影本、高雄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64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下合稱原告 個人資料),交予訴外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黃義雄,供黃 義雄於102 年4 月1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2 年度執字第112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士林地院 陳報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以證明原告即為羅大為,而得以繼 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因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拍賣,而清償 玉山銀行440 萬3269元。故被告4 人共謀交付原告個人資料 ,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 20條第1 項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440 萬326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90 萬元,合計 930 萬3269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490 萬元損 害賠償。
㈡又被告丙○○、丁○○、乙○○○於106 年1 月12日共同具 名,以陳報狀檢附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所發、記載原告遭 通緝及撤銷通緝紀錄之函文(下稱原告通緝函文),陳報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 、3 號事件承辦 法官,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丙○○ 、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不爭執丙○○有委由不知情之甲○○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予玉 山銀行黃義雄,用以證明原告即為羅大為,使玉山銀行而得 以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但甲○○、乙○○○、丁○○均與 交付原告個人資料無關,並無與丙○○共謀交付上述原告個 人資料,而丙○○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係為免於己身遭玉山 銀行追償,乃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 ,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前對被告4 人提出 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且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因原告為豪倫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其系爭不動產遭拍 賣之財產上損害與丙○○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清償自己之債務,並 無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均無理由。縱認丙○○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或違反個資法,惟原告早在104 年間即對被告4 人提出 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該案第一次開庭之傳票開立時間為 104 年6 月5 日,故原告在104 年6 月5 日前即知悉被告提 供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之事實,卻於106 年6 月14日始追加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賠償。
㈡不爭執丙○○、丁○○、乙○○○確有於106 年1 月12日共 同具名,將原告通緝函文陳報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家上字第2 、3 號事件承辦法官,惟原告通緝函文早經 丁○○於103 年7 月3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 度家訴字第28號案件(即高雄高分院104 家上字第2 、3 號 事件之一審)當庭提出給承審法官,已在卷內,是丙○○、 丁○○、乙○○○於二審審理中再次提出,對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並無侵害,且原告為上述案件之對造,一審並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7 月31日當 庭已知悉丙○○、丁○○、乙○○○提出該原告通緝函文, 則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賠償。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豪倫公司於79年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遭玉山銀行合 併)借款2000萬元。玉山銀行於79年間以原告、丙○○、丁 ○○等人為豪倫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原告、丙○○、 丁○○與豪倫公司連帶清償,獲本院於79年10月30日以79年 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丙○○、丁○○、原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高雄區中小銀行2000萬元本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判 決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於102 年2 月26日持該確定判決換 發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系爭不動 產(案號:士林地院102 年度執字第11255 號),然因發現 上開判決未合法送達而裁定駁回執行聲請。嗣上開判決於10 2 年12月13日重新送達原告,但原告上訴後未繳上訴裁判費 ,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玉山銀行於103 年2 月11日另以其 他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號:士林地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 652 號),系爭不動產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拍賣,而 清償玉山銀行440 萬3269元。
㈡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黃義雄於102 年4 月16日向士林地院執行 處陳報原告個人資料,以證明原告即為羅大為,而得以繼續 執行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通緝函文〔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案 卷)第20頁〕係於106 年1 月12日,由被告丙○○、丁○○ 、乙○○○具名以陳報狀送給高雄高分院104 家上字第2 、 3 號事件承辦法官。
㈣原告通緝函文曾經丁○○於103 年7 月3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8號案件(即高雄高分院104 家上字第2 、3 號事件之一審)當庭提出給承審法官,原告 為該案件之對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㈤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指訴「乙○○○、丁○○、丙○○、甲○○於102 年年初 之不詳日期,共同向玉山銀行提供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 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原告美國護照上之 姓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門牌等個人資料,玉 山銀行於102 年2 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查封系爭不動 產,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原告於103 年12月間經胞弟羅志偉告知方得知上情」,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4日在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損 害賠償案件(後改分106 年度訴字第745 號)中追加起訴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交付原告個人資料侵權部分: ⒈被告4 人是否共謀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付玉山銀行黃義雄?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有無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 1 項本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 440 萬3269元、非財產上損害490 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丙○○、丁○○、乙○○○(下稱丙○○等3 人) 陳報原告通緝函文部分:




⒈丙○○等3 人於106 年1 月12日陳報原告通緝函文給高雄高 分院104 家上字第2 、3 號事件承辦法官,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名譽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個資法第29 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丙○○等3 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交付原告個人資料部分:
⒈原告主張丙○○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與其他被告共謀,推 由甲○○、丁○○代表被告4 人,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予玉山 銀行黃義雄,被告則辯稱原告個人資料係丙○○個人委由不 知情之甲○○交付,未與甲○○、乙○○○、丁○○共謀, 兩造對於交付個人資料是否為被告4 人是否共謀所為,及實 際交付之人除甲○○之外,是否包括丁○○等節均有爭執, 然此部分原告主張縱然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仍無理由(理 由詳後述),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事實之爭執,尚無審究、 調查之必要,爰不贅述。
⒉被告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之行為,違反個資 法第5 條、第20條、第6 條,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
⑴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第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按:個資法第6 條、第2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茲因本件被告提 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之時間點為修正施行前,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可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特 種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修正前個資法第6 條規定為之;一 般個人資料之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5 條、修正前個資法 第20條規定。
⑵被告提供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之原告個人資料,包含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駐舊金 山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影本(下稱 授權書影本)、通緝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4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上述文 件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美國護 照號碼等可直接識別原告身分之身分資料,均屬個資法第1 條第1 款得以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而其中通緝書影本 ,可得知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因案遭發布通緝之事實,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則可得知原告曾遭胞弟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 ,核屬修正前個資法第6 條所稱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 料,而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供黃義雄 陳報予士林地院之行為,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故 被告提供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利用行為,應符 合修正前個資法第6 條規定,始為合法,而被告提供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授權書影本之 利用行為,則應符合個資法第5 條、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規 定,始為適法。
⑶被告提供之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既屬特種個人資 料,依修正前個資法地6 條規定,除符合同條但書所定各款 情形外,應不得利用,而本件被告之利用行為並不符合但書 所定各款情形,是被告之利用行為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6 條 規定,應堪認定。
⑷另被告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 本、授權書影本,被告丙○○自承係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查 封、拍賣(見本案卷第78頁反面),且由丙○○前於原告對



被告4 人提起違反個資法刑事告訴之刑案中,表示:授權書 是之前原告涉嫌侵占,他在美國授權委任羅志偉處理,再陳 給法院及我、乙○○○、丁○○的資料,戶籍謄本是我母親 過世前交給我,她給我原告之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原 因我沒問,她過世是99年1 月2 日等語(見高雄地檢104 年 度他字第2984號卷第47頁),則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以 促成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藉以避免自己財產遭查封、拍賣 ,並非在當初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而係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已逾越當初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與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亦難認被告提供原告 個人資料予黃義雄,係基於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第4 款「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更無其他該條但書所定得 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原告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 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影本等個人資料之利用 行為,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亦堪認定。 ⑸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規定甚明。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 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權益,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 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即個人得自主 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故隱私權侵害類型 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 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 界限,是對隱私之保護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 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 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 斷。
⑹被告違反個資法第6 條規定,提供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予玉山銀行黃義雄,即揭露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因 案遭發布通緝、曾遭提告涉嫌侵占罪等事實,依社會通念觀 之,所揭露之內容為個人不願主動公開、具合理隱私期待之 資料,並將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低。另被告違法利用原告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授權書影本等 個人資料,將原告美國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專屬原告、 若遭揭露外洩恐遭不法濫用、具合理隱私期待之身分資料揭 露,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 應堪採信。本院權衡被告本無利用原告前科資料之權利,又 當初向高雄區中小企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豪倫公司,而非 原告,原告與丙○○、丁○○皆同為連帶保證人,縱使被告 堅稱原告為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真,然因有限公司 與負責人個人之人格獨立,公司之負債自不可與負責人個人 之負債同視。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可知各 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並無孰先孰後,連帶保證人 內部原則上亦應平均分攤義務,是被告違反個資法提供原告 個人資料予債權人,藉以避免自己財產遭強制執行,相較於 原告之隱私、名譽權受侵害而言,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其在美國護照、授權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之外 ,另提供原告之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影本,更非證明原 告身分所必要,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個資法第29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 同,個資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44 條亦有 明文。
⑵查原告曾於104 年4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指訴「乙○○○、丁○○、丙○○、甲○○於102 年 年初之不詳日期,共同向玉山銀行提供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 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原告美國護照 上之姓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門牌等個人資料



,玉山銀行於102 年2 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查封系爭 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原告於103 年12月間經胞弟羅志偉告知方得知上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120 頁),原告於 104 年7 月13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聲稱:10 3 年12月間羅志偉告訴我丁○○等人曾於102 年間表示要提 供原告個人資料給玉山銀行,並要求羅志偉一起提供,遭羅 志偉拒絕,之後丙○○於104 年4 月間開庭時提及高雄區中 小企銀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遭玉山銀行 查封之事,我才確信我的個人資料係由丙○○、丁○○、乙 ○○○、甲○○等人不法提供給玉山銀行(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第51頁反面),由原告之告訴內容及提 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告訴之時點,其至遲於104 年4 月7 日前即確知被告4 人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供 玉山銀行用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於104 年4 月7 日前得知個人資料遭提供他人時,即已知悉名譽權、隱 私權遭侵害之事實,且應於得知時,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 財產上損害,是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於104 年4 月7 日 前知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提供玉山銀行時,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在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6 2 號案件中追加起訴請求其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見本案卷第120 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 個資法第30條所定之2 年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渠等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0 萬元,為無 理由。
⒋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付玉山銀行黃義雄之行為,與原告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 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



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黃義雄於102 年4 月16日向士林地院執 行處陳報原告個人資料,係為證明原告即為羅大為,而得以 繼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 119 頁),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黃義雄 ,導致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40 萬 326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惟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銀行之行 為,並不會直接導致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係因遭判 決應就豪倫公司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遭原告持該 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倘原告未受判決應負清償責任 ,則單純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之行為,並不會導致 原告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結果。且在附表編號3 所示不 動產於102 年3 月5 日遭查封登記後,102 年3 月26日原告 即向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具狀自稱為債務人,委任律師聲請 閱覽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55 號卷宗(見士林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55 號卷第39-42 頁),原告並於102 年4 月12日具狀聲請士林地院通知受囑託之新北地院以律師 為送達代收人(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55 號卷第 57頁),士林地院復早於102 年4 月10日即向地政機關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繼於102 年4 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國 外詳細地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1255 號卷第53、51頁、76-96 、97、101-103 頁 反面),堪認縱使玉山銀行未於102 年4 月16日陳報原告個 人資料予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亦將因原告自承為執行債務人 ,且未否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調閱原告之個人資 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而得以確定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進而得以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此益徵被告 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玉山銀行黃義雄,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將原告個人 資料交付玉山銀行黃義雄之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之結果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所受 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主張丙○○等3 人陳報原告通緝函文部分: ⒈原告主張丙○○等3 人有於106 年1 月12日,將載有原告遭 通緝紀錄之原告通緝函文,陳報給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



字第2 、3 號事件承辦法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通緝函文內含原告之姓名、通緝紀錄,應屬個資法第1 條第 1 款得以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揭露該原告曾遭通緝 之資料,依社會通念確有使原告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之影 響,故該原告通緝函文應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堪以 認定。惟該原告通緝函文於該案一審時,業經丁○○於103 年7 月31日在該案一審時,提出給承審法官,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 頁),足見丙○○等3 人於106 年 1 月12日僅係重複提出訴訟中已存在之文件,承審法官及兩 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於依法閱覽該案一審卷宗時本可得見 該原告通緝函文,丙○○等3 人於106 年1 月12日之陳報行 為,實係揭露已對參與該案之法院人員、兩造當事人及訴訟 代理人公開揭露之資料,則原告對該原告通緝函文應無合理 之隱私期待存在,自無保護之必要性,是丙○○等3 人再於 106 年1 月12日將原告通緝函文提出、揭露給承辦法官,尚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又原告通緝函文既早存在於卷宗內,而 為參與該案訴訟之人所知悉,且並無證據證明丙○○等3 人 於106 年1 月12日陳報原告通緝函文後有外洩之情形,實難 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因丙○○等3 人當日之陳報行為而再 有貶損,故原告主張因之而名譽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及個資法 第29條之特殊侵權行為,均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而丙○○等3 人於106 年1 月12日提出原告通緝函文之行 為既未侵害原告隱私、名譽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或個資法第29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丙 ○○等3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均無理由。再丙 ○○等3 人於106 年1 月12日陳報原告通緝函文之行為既未 構成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自毋庸審究其請求 權是否已時效消滅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請求丙○○、丁○ ○、乙○○○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義雄,欲證明被告4 人係共同提供



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且丁○○有與甲○○一起交付原 告個人資料予黃義雄等事項,惟原告欲證明之事項縱可證實 為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因認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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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拍定日 │分配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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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段二小│105 年1 │105 年6 │
│ │ │ 段11地號 │月12日拍│月22日 │
│ ├───┼──────────────┤定,於 │ │
│ │建物 │建號: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段二小│105 年1 │ │
│ │ │ 段520建號 │月14日共│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有人周鼎│ │
│ │ │ 路248號15樓 │凱聲明優│ │
│ │ │ │先承買 │ │
├──┼───┼──────────────┼────┼────┤
│2 │土地 │地號: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段142 │104 年5 │104 年9 │
│ │ │ 地號 │月12日 │月30日 │
│ ├───┼──────────────┤ │ │
│ │建物 │建號: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段1459│ │ │
│ │ │ 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 │
│ │ │ 三段39號10樓之14 │ │ │
├──┼───┼──────────────┼────┼────┤
│3 │土地 │地號: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1191│104 年6 │104 年12│
│ │ │地號 │月25日 │月8日 │
│ ├───┼──────────────┤ │ │
│ │建物 │建號: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5514│ │ │




│ │ │ 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 │
│ │ │ 23號20樓之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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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