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郭進展
黃弘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律師
被 告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庭賢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地下一層編號18、19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使
用上開停車位之行為,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